员工在单位停车场内猝死未被认定工伤,法院:不符合“工作岗位”要件

员工在单位停车场内猝死未被认定工伤,法院:不符合“工作岗位”要件

“早上 5 点多到公司停车场,车都没下就再也没醒过来 …… ”近日,河南省登封市的一起工伤认定纠纷案引发关注。职工杜某某在矿区停车场内突发疾病死亡,家属认为应视同工伤,但法院一审和二审都驳回了家属的请求,理由是杜某某虽然在单位停车场内死亡,但不符合“工作岗位”要件。

清晨到岗停车后死亡,家属申请工伤认定被拒

2024 年 6 月 8 日清晨 5 点 57 分,永城某某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监控画面显示,职工杜某某驾驶私家车驶入矿区停车场。车子停稳后始终未熄火,车灯一直亮着,杜某某一直没有下车。直到当天 21 时许,同事才发现他倒在车内失去意识,急救人员到场后确认其已死亡。

根据其公司规定,职工需在 6 点 30 分参加运输队的班前安全会议,6 点 20 分开始点名,而杜某某的日常打卡时间都在 6 点 02 分至 6 点 08 分。

2024 年 6 月 12 日,公司向登封市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,但在 7 月 17 日收到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。人社局认为,杜某某的死亡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。这一决定让家属们难以接受:“人明明是在上班时间、工作场所出的事,怎么就不算工伤呢?”

一审庭审激辩三大焦点,法院驳回家属诉求

2024 年,杜某某的家属将登封市人社局告上法庭,永城某某控股集团作为第三人出庭。法庭上,控辩双方围绕“工作时间”“工作岗位”“预备性工作”三大焦点展开激烈辩论。

家属代理律师指出,杜某某的打卡时间通常在 6 点之后,事发当日 5 点 57 分到达停车场,已进入“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”。律师还强调,“事发当日,杜某某事实上已经到岗,也具备打卡的客观前提(已进入打卡区域),可能因突发疾病未能打卡,并不能推定当日未上班。”

永城某某控股集团也认为,杜某某是在“上班期间”死亡,且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“杜某某在 2024 年 6 月 8 日上班期间到公司停车场一直未下车,直到晚上被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。杜某某是在工作场所死亡,应当认定为工伤,杜某某遭受的损害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。”

一审法院审理认为,“工作岗位”不同于“工作场所”。杜某某的岗位是开电机车、猴车,停车场既不是他的工作区域,也不是从事预备性工作的必要场所。其死亡时间虽然属于其日常去上班的时间,死亡地点虽然在厂区范围内,但因其到达停车场后尚未下车,也未步入工作岗位,因此这种情况不宜扩大解释为“在工作岗位”突发疾病。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对“视同工伤”的认定要求,应同时具备“工作时间”“工作岗位”“ 48 小时内死亡”三个条件。杜某某虽在上班时间到达厂区,但尚未进入工作岗位,停车场不能视为“工作岗位”的延伸。此外,其驾车上班、停车的过程也不属于“预备性工作”。据此,法院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。

不符合“工作岗位”要件,二审维持原判

不服一审判决,杜某某的家属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二审中,家属进一步强调“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”,认为应从宽解释“工作岗位”的范畴。“永城某某控股集团从事的是采矿行业,员工进出单位仅此一个大门,并接受保卫人员的检查、监督,该停车场具有专属性。”

法院审理后认为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是对第十四条的补充规定,因不强调伤亡与工作的因果关系,在适用时需严格把握,避免过度扩大解释。“工作岗位不仅是空间概念,更要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。”法院指出,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停车场属于杜某某的工作区域,也不能证明其停车行为是从事预备性工作。

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,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现代快报 / 现代 + 记者 季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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